他的诗在新马成名,他在台办诗社的声名又远盛他的武侠小说,但内地对他的武侠小说,如痴如醉,颠倒众生,粉丝万千,他还兼为名专栏、影评、文评、散文、术数作家, 几乎所有文学的类型都有丰富成果,已成书八百余册,超过七国文字翻译本,兼作品改编电影、电视、连环图已逾40部,而他大半生遭遇,要比他的武侠小说更传奇,大起大落,每重振必奇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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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燃藜·北京高院|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应当对相关作品内容的著作权合法性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2016-02-14 知产宝

裁判要旨


本案体现了如下裁判要点:


1、如果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只需要以较低的成本即可以预防和制止其中的应用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承担该预防成本对应于其从涉案程序的公开传播中获得的收益是合理的,则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应当承担这样的成本以预防和制止相应侵权行为,否则,其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2、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图书商品而非图书具体内容的行为,与涉案应用程序商店销售涉案作品具体内容的行为并不相同,在能够接触作品具体内容,并且在通过作品具体内容的公开传播而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涉案应用程序经营者和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应当对相关作品内容的著作权合法性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


裁判文书摘要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高民(知)终字第3536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苹果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诺琳·克拉尔,助理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吴林,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思,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童之磊,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代理人徐耀明,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荻,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XXXX。


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彼得·里·奥本海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林,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敏思,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吉恩·来沃夫,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整,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苹果公司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2日,上诉人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王敏思,被上诉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文在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耀明、王荻,原审被告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北京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王敏思,原审第三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艾通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整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刀丛里的诗》、《四大名捕打老虎》、《风流》、《纵横》、《乱世情怀》、《布衣神相》、《白衣方振眉》、《杀楚》、《群龙之首》、《天下有敌》、《朝天一棍》、《惊艳一枪?伤心小箭》、《温柔一刀?一怒拔剑》、《将军的剑法》、《侠少》、《大侠传奇》、《血河车》、《神州奇侠正传》、《四大名捕斗僵尸》、《少年追命》、《少年铁手》、《逆水寒》、《骷髅画》、《碎梦刀》、《四大名捕会京师》、《震关东?妖红》(简称涉案作品),均为温瑞安著。

(2008)京求是内民保二字第0508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00923号公证书显示,温瑞安出具授权书,将其所著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授予中文在线公司。

(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7210号公证书显示,2012年11月1日,中文在线公司委托人吴如镜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购买了"Ipodtouch16GB白色"一部,并开具了发票。

(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20005号公证书记载:通过ITunes软件访问AppStore,购买、下载名为"温瑞安武侠系列全集(简繁)"应用程序(售价10.99美元),上传应用的开发商为"ZHOULIANCHUN",该应用程序中包含了《刀丛里的诗》等26部涉案作品。后经勘验比对,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应用程序中存在涉案作品,与涉案作品相同的字数为11488千字。

另查,苹果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Www.Apple.Com)发布的《AppStore审核指南》中记载:1.1作为一个应用商城的应用开发者,你要受你和"APPLE"之间的该计划许可协议、用户界面规约和其他许可或者合同的条款的规约。8.5使用受保护的第三方资料(商标、版权、商业秘密,其他的专利内容)时需要一个文件式的权利证明书,此证明书必须按要求提供。11.11"通常你的应用越贵,我们就会审核的更彻底"11.12"提供订阅的APP应用程序必须使用IPA,如同前述《开发者计划许可协议》中规定的一样,"APPLE"将和开发者按照3比7的比例分享此类商品的订阅收入"。《AppStore审核指南》下方标注有"(C)APPLE,2011"等字样。

网络用户在注册苹果网络账户时可以选择接受或者拒绝关于应用商店的条款和条件,如用户同意该等条款和条件,可以选择点击"同意",如果用户不同意这些条款,则可以选择不要点击"同意",也被要求不要使用应用商店。条款有关于:"您使用APPSTORE.......以及从有关商店购买.......许可的行为受您与ITunesS.A.R.L.之间的本法律协议的管辖";"ITunes是有关商店的提供商";"ITunes从其在卢森堡的办公地点运行"等记载,该条款的署名处记载为苹果公司的英文名称即"Apple,Inc."。

APPSTORE中供用户购买的应用程序有两种来源,一是苹果公司自行开发、二是第三方应用程序开发商开发。第三方应用程序开发商要开发应用程序并在APPSTORE销售,首先须在苹果公司官方网站(Apple.Com)注册开发商账号并与苹果公司签订《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取得开发商注册账号。随后须在苹果公司的官方网站同意并签署《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1)》,并填写含有信用卡账号、电子邮箱地址、申请人签名等内容的《订购表格》,并将其传真至:苹果公司在美国的指定传真电话,经过苹果公司从开发商信用卡中扣款99美元并须经开发商在线同意并签署《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方可获得在Appstore发布收费应用程序的资格。并通过ITunesConnect上传和设定应用程序的发布情况。

《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抬头处标有"Appleinc."字样,《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中记载:"以下是阁下与AppleInc.("Apple")之间的法律约定,规定了阁下参与成为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应当遵守的条款。""阁下理解并同意,成为一名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并不意味着阁下和Apple之间在法律上构成任何合作或代理关系。""在注册完成并获得Apple开发商资格后,阁下有机会自苹果公司获得开发技术支持服务,包括参加Apple开发商大会、技术讲座等";获得苹果公司提供预发布内容(包括预发布软件和/或硬件)并藉此测试和/或开发某项设计用途为与预发布内容的设计操作系统联合运行的产品;可以通过付费的方式获得使用Apple软件/硬件兼容测试实验室和/或开发技术支持服务,并有机会自苹果公司获得包括代码片段、示例代码、软件等技术支持资料;在获得苹果公司的开发技术支持的同时,开发商承担的义务包括同意并确认双方不存在合作代理关系、就获得的开发技术支持内容保密、就开发技术支持内容的使用遵循苹果的使用政策、不得随意转让技术许可,实施反向工程等、为某些技术资料或技术支持支付相应的费用。

《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在首部记载有:"在下载和使用Apple软件之前,请仔细阅读下列许可协议条款与条件。这些条款与条件构成阁下与Apple之间的法律协议。"其正文中记载:"1.2Apple是指Appleinc.,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企业","Apple子公司是指其已发行股份的至少50%是有Apple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且涉及与Appstore的运营或在其他方面与AppStore有所关联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艾通思公司(ITunesS.A.R.L.)、ApplePtyLimited";"6.1一旦阁下认为阁下的应用程序已完成了充分的测试并已完备,阁下可以通过AppStore将其提供给Apple分销";"6.2Apple选择分销,阁下理解并同意,Apple可独自酌情:A)确定阁下的应用程序不符合当时有效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文档资料或计划要求;B)以任何理由拒绝分销阁下的应用程序,即使阁下的应用程序符合文档资料或计划的要求";"8.撤销阁下理解并同意,Apple可随时终止分销阁下的获许可应用程序、获许可应用信息,或撤销任何阁下的应用程序的数字证书。"此外,苹果公司许可IOS开发商使用苹果公司的软件编写、测试可运行在IOS环境下的应用程序,苹果公司许可使用的软件包括软件开发工具包(SDK)、IOS操作系统、供开发商就与其应用程序编写和测试相关的配置等;软件开发工具包指供开发商使用的文档资料、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应用程序、示范代码、模拟器、工具、应用程序库存、API、数据、文件和资料、以及这些软件的更新;苹果公司给予开发商的为有限的、非独家的、个人的、可撤销的许可,并对开发商使用软件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开发商有提交自行编写的应用程序以供APPSTORE分销的权利;如果开发商要通过APPSTORE交付免收费的应用程序,则要在分销之前与Apple子公司另行签署协议,对于中国大陆地区的应用程序该Apple子公司是指艾通思公司(ITunesS.A.R.L.);开发商承担的义务包括使用苹果公司许可的软件进行应用程序开发、测试应符合协议的规定、开发商编写的应用程序应符合技术的或其他的规格或文件等文档资料要求、符合关于API与功能、用户界面、数据收集、内容与材料,蜂窝网络,预览版等30多项技术或者兼容性要求、不得开发任何可能用来进行或帮助侵权的应用程序、不得违反,盗用或侵犯任何第三方版权或合法权利。所有应用程序都必须签署由Apple签署的证书才能安装在已注册装置中。所有应用程序必须向Apple提交并由APPLE选择分销并同意Apple酌情独自决定是否同意分销。分销方式有三种:1、获Apple挑选通过APPSTORE分销;2、被Apple选中,通过VPP/B2B计划网站分销;3、在已注册装置上进行特别分销。苹果公司认可该协议中的APPLE指苹果公司。

《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在协议首部记载有:"如阁下点击同意Apple在此向阁下提供的本附录2,则意味着阁下同意Apple以新增本附录2(代替任何现有的附录2)的方式修改Apple和阁下之间现行有效的《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协议")。除本附录另有规定外,所有术语应具有协议所规定的含义。"《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正文部分中记载:"阁下特此委任Apple及Apple子公司(统称为"Apple关联公司")出任:(I)阁下的代理,在交付期内向本附录2附文A第1条所列国家地区(可变更)的最终用户营销及交付获许可应用程序;及(Ii)阁下的居间,在交付期内向本附录2附文A第2条所列国家地区(可变更)的最终用户营销及交付获许可应用程序。可供阁下选择的AppStore国家地区最新列表见ITunesConnect网站,Apple关联公司可不时对其加以更新。阁下在此承认Apple关联公司将代表阁下或以阁下的名义,经由一家或多家AppStore,向最终用户营销获许可应用程序或提供获许可应用程序供其下载。"在本附录2中,"获许可应用程序"一词包括阁下利用InAppPurchaseAPI在某一获许可应用程序中出售的其他任何获许可的功能、内容或服务,而"最终用户"既包括获许可应用程序的实际最终用户,亦包括可为最终用户购买获许可应用程序的授权机构客户(例如经Apple关联公司批准的教育机构)。"IOS应用开发商如果选择通过APPSTORE在中国销售收费的应用的许可,必须签署附录2,授权Apple关联公司从事为该等应用程序提供寄放服务、允许存储获许可的应用程序及供最终用户使用,居间向位于最终用户获得订单,就最终用户的应付价款开具账单。在此过程中,开发商决定寄放交付什么程序并制定销售价格、折扣程度,开发商需告知应用程序的名称、版本并指定销售的国家地区,Apple关联公司对应用程序内容无任何控制或权益,Apple关联公司在分销过程中收取佣金,并在扣除佣金和税款后发放余下款项(但针对中国并无此税务代缴义务)。对于开发商对应的Apple关联公司以及开发商与Apple关联公司之间是委托还是居间关系,根据最终用户所在地确定。"3.4Apple关联公司有权收取以下佣金,作为其在本附录2项下为阁下提供代理/居间服务的对价:(A)就向本附录2附文B第1条(经ITunesConnect网站不时更新)所列国家地区的最终用户销售获许可应用程序,Apple关联公司有权收取相当于每位最终用户应付价款百分之三十(30%)的佣金。""如Apple关联公司向最终用户退还该等价款,阁下必须向Apple关联公司偿付和该获许可应用程序价款等额的款项或向Apple关联公司提供和该获许可应用程序价款等额的贷项。尽管向最终用户退还价款,Apple关联公司仍将有权保留其就该获许可应用程序应得的佣金。"

《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附文A中记载:包括美国、阿根廷等国家委任Apple关联公司为代理,"根据《加州民法典》第2295条委任AppleInc.出任阁下之代理,代为处理获许可应用程序营销及最终用户下载事宜"。包括中国、德国等国家委任Apple关联公司为居间,"根据《卢森堡商法典》(LuxembourgCodedecommerce)第91条委任ITunesS.A.R.L.出任阁下之代理,代为处理下列国家及地区的获许可应用程序营销及最终用户下载事宜。"

苹果公司提交了艾通思公司出具的声明,该内容是由发布人开发的第三方应用程序。发布人可以选择对应用程序的内容收取费用,也可以免费提供。发布人收取费用时,艾通思公司则作为其代管人收取费用,并保留相当于最终用户支付费用的30%作为艾通思公司的标准佣金,剩余的70%返还发布人。在苹果公司将本案相关投诉转告艾通思公司之前,艾通思公司从未收到任何关于涉案应用程序的侵权投诉通知。基于以上证据,苹果公司主张其并非AppStore的运营者。

艾通思公司认可上述声明内容,并同意被告苹果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艾通思公司注册成立于卢森堡大公国,系苹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12500欧元。

另查,中文在线公司曾于2012年1月4日在(2012)二中民初字第1200号案件中起诉苹果公司。中文在线公司主张在该案的审理中,曾就涉案应用的侵权情况通过苹果公司在该案中的代理人与苹果公司协商一揽子的调解方案,并提交了2012年10月24日,与该案苹果公司代理人张辉的邮件记录,其内容中包含了涉案作品字数的比对意见。苹果公司认可该电子邮件曾存在,但主张该邮件并不能够成为中文在线公司超过诉讼时效起诉的理由。

另查,中文在线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000元及打印装订费发票人民币29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确认中文在线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认定涉案应用程序应为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应用程序。苹果公司为涉案应用商店的经营者和运营商,应当其所提供的网络平台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苹果公司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了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故对于涉案应用程序商店提供下载的应用程序,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未适当的履行其注意义务,故对于涉案应用程序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具体的经济损失数额,综合考虑侵权情节等因素予以确定。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苹果公司停止涉案侵害中文在线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苹果公司赔偿中文在线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千元;


三、驳回中文在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苹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中文在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


一、网络用户与与涉案应用程序商店之间的合同主体是艾通思公司;开发人与涉案应用程序商店之间的合同主体也是艾思通公司;网络用户购买应用程序支付的费用的收款人是艾通思公司。综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是艾通思公司,不是苹果公司,苹果公司不应对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对经营主体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是提供的是网络技术服务;虽然对应用程序中技术上的管理和控制能力,但并不管理和控制应用程序的具体内容;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收取的30%的服务费的对价是技术服务,与应用程序的具体内容无关;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要求第三方开发者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也有惩罚措施;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与在线销售图书的亚马逊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不应当对其销售的商品的知识产权合法性进行审查。综上,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没有帮助第三方涉案应用程序开发者即涉案开发者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从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不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承担法律责任是错误的。


三、苹果公司提供了涉案开发者收取费具体数额的证据;苹果公司提供了涉案应用程序的下载次数和评价情况;中文在线公司拒绝提交其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许可费标准。综上,中文在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苹果公司提交了用以证明涉案开发者获利情况的证据,原审判决未采信苹果公司提交的证据,确定了高额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另外,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高于50万元,缺乏法律依据。

中文在线公司、苹果电子公司、艾通思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涉案作品版权页、相关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艾通思公司的《声明》、应用程序开发人签署的《订购表格》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2015年8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北京中文在线数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苹果公司是否为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苹果公司为ITUNES程序的开发者并提供该程序的免费下载;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运行界面上标注有苹果公司版权所有或保留所有权利等字样;苹果公司的网站上发布了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应用程序开发指南;网络用户在涉案应用程序商店中购买应用程序后,电子收据上的落款是苹果公司。上述事实结合起来,表明苹果公司是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苹果公司为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并无不当。

即使网络用户与涉案应用程序商店之间的合同主体是艾通思公司,开发人与涉案应用程序商店之间的合同主体也是艾思通公司,网络用户购买应用程序支付的费用的收款人是艾通思公司,但是,不排除苹果公司作为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委托艾通思公司从事上述行为,或者苹果公司与艾通思公司合作经营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可能性。因此,苹果公司上诉主张其并非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二、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明知或应知第三方开发者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著作权,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当与第三方开发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只需要以较低的成本即可以预防和制止其中的应用程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承担该预防成本对应于其从涉案程序的公开传播中获得的收益是合理的,则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应当承担这样的成本以预防和制止相应侵权行为,否则,其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在判断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是否采取合理预防措施,是否应当知道侵权事实从而应当与涉案开发者承担连带责任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第一,从涉案应用程序的内容介绍中可以看出,该应用程序不同于一般的应用程序,该应用程序实质上就是相关作品的电子数据形式,而作品的公开传播需要得到著作权的人许可,这是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应当认识到的;第二,涉案作品均为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均有各自的作者,网络用户可以直接阅读到涉案作品的内容,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在对涉案应用程序进行技术性审查时,很容易知晓涉案应用程序的内容是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不是涉案开发者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第三,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在应当知道涉案应用程序的公开传播是对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会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并未要求涉案开发者提供其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明显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第四,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可以从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直接获得经营利益,或者说,其可以从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中直接获得经营利益,因此其应当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合法性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但是其并未采取与其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相匹配的预防措施,因此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涉案应用程序侵权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应当承担较高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应当知道涉案应用程序的公开传播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和制止涉案应用程序在其商店上公开传播,违反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与涉案开发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苹果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苹果公司还上诉主张,其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在线销售图书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基本相同,都只是图书商品的销售者,不应当对其所销售图书的著作权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图书商品而非图书具体内容的行为,与涉案应用程序商店销售涉案作品具体内容的行为并不相同。首先,在电子商务平台上传播的是图书商品的交易信息,并非图书的具体内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只是实施了图书交易信息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没有实施图书具体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涉案应用程序传播的涉案作品的具体内容,实施的是涉案作品具体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基于图书商品交易信息的公开传播而获得经济利益,而涉案应用程序经营者和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是从涉案作品具体内容的公开传播中获得经济利益。因此,在能够接触作品具体内容,并且在通过作品具体内容的公开传播而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况下,涉案应用程序经营者和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经营者应当对相关作品内容的著作权合法性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当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在线销售的不是图书商品而是图书的具体内容时,该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事实上已经实施了作品内容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也应当对该作品内容的著作权合法性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苹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三、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苹果公司虽然提供了涉案开发者收取费用具体数额的证据,以及用以证明涉案应用程序的下载次数和评价情况的证据,但是,收费主体与涉案开发者姓名并不相同,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二者系同一主体;关于下载次数的证据,中文在线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关于评价情况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下载次数,因此,苹果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并不能确定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虽然中文在线公司没有提交苹果公司所认为的可以证明许可费标准的合同,但是,权利人并没有义务必须提供用以证明许可费标准的证据。在权利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情况下,可以依法认定权利人损失不能确定。由于在案证据既不能充分证明权利人实际损失,也不能充分证明侵权人违法所得,所以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相关情况和侵权情节,酌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在被侵权作品有多部的情况下,多部作品的赔偿总数额可以超过50万元。本案涉案作品并非只有一部,故原审判决结合侵权情节确定高于5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苹果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苹果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万一千四百八十八元,由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苹果公司负担人民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一十元,由苹果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伟
审    判    员     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皓泽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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